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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此简单介绍加州常见的几种商业组织形态。较值得读者注意的是,自从有了广受欢迎的有限责任公司(LLC)之後,若善加运用,则能达到法律上多重的目标及效果。也因此能优於股份有限公司(Corporation),家庭有限合夥(FLP)及其他之商业组织形态。


  • 有限责任公司(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):


在加州,有限责任公司(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, 简称LLC)为Beverly-kille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 所制定,只要至少有2个人合资经营任何合法业务,除了保险公司、银行及信托业务之外,皆得以成立“有限责任公司”。就法律观点,它有别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(Corporation),亦非合夥(Partnership),但却具有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夥的优点。

成立LLC第一步骤是将公司的组织章程(Articles Of Organization)送至州务卿处登记,随後每一年须向州务卿缴公司之资料表,申报公司之负责人。对LLC投资人,其所谓的成员(Member)而言,就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一样,能受法律保障,不至於对公司的债务负上无限的责任;而在税法上,它却又具有弹性,能自主地挑选依公司或合夥的形式来报联邦税以及加州州税。一旦它决定依合夥的形式来报,税则不必缴交公司税,而免於所得税的重复徵收。

LLC的另一优势是它对於投资人的身份并不限制,投资人可以是非美国公民,或是信托,或是合夥事业或是股份有限公司,甚或是另一个LLC。反观“s”形态的股份有限公司,其对投资人之限制极多,例如,合夥及股份有限公司,均不能为其股东,且股东总数不得超过35人等等,当LLC的投资人皆为家庭成员时,则可称之为家庭有限责任公司(FLLC)。由於种种的原因,家庭有限责任公司已渐渐为人所喜爱,而取代以往的家庭有限合夥(FLP)。


  • 股份有限公司(Corporation):


“股份有限公司“依照现行加州公司法成立。其最大的优点在於其投资者,也是公司拥有者,亦即所谓的股东(Shareholder),对公司的债务不负任何连带赔偿责任。最大缺点在於所得税的重复徵收,为避免在税务上的重复徵收,股份有限公司分为C-  公司(C-Corporation)以及S-公司(S-Corporation)。C-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税务个体,其资产负债、盈亏与公司投资者无直接关系。S-公司其资产负债、盈亏则并入公司投资者税表申报。


  • 一般合夥(General Partnership):


依照现行加州法规,只要至少有两个人合资经营任何以营利为生之生意,皆得以成立“一般合夥”。在税法上,只要不以C-公司(C-Corporation)的形态报,税对国税局(IRS,Internal Revenue Services)而言,它就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。因此“一般合夥”之盈利及亏损,都经由合夥人的个人税表申报。一般合夥人其个人对合夥商号之债务则需负连带赔偿责任。


  • 有限合夥(Limited Partnership):


“有限合夥“基本上与”一般合夥“相同。但是需指定一个或以上的”负责合夥人“(General Partner)来经营业务。其他合夥人则称“有限合夥人”(Limited Partner);法律只是个投资者,而不参与任何决策与营运,也不必对合夥商号之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。负责合夥人其个人则需对合夥商号之债务连带赔偿责任。如果一个“有限合夥人”参与了任何决策或营运,该“有限合夥人”也许会丧失其“有限合夥人”之身份,而必须对合夥商号之债务负连带配债责任。


  • 有限责任合夥(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):


有限责任合夥主要应用於专业会计师及律师。它并未能如“有限责任公司”来报或业者之连带债务责任。但是如果业者能维持法定最低资金(Minimum Capital)或拥有专业责任保险,则能提供业者相当的保护作用。


  • 家庭有限责任合夥(Family Limited Partnership,简称FLP):


家庭有限合夥往往是为了分散家庭成员的收入以避免缴付最好税率(Highest Tax Bracket)而成立的合夥。为减少被滥用,家庭合夥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加以都受到密切的审核。“家庭合夥”是否只是个逃税工具须考虑合夥资金是否用来产生盈余。如果不是,则家庭成员必须对“家庭有限合夥”提供相当的服务及贡献以求达到当“家庭有限合夥”合夥人的要求。

结语

在选择商业组织形态时,应以个人情况、目标为考量,向专家谘询有关法律及税务上之优缺,以作最明智之抉择。